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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石氏照明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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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79發布時間:2022-1-13
第五章 道路基本規范
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三條 交通在道路上執勤時發現機動車交通違法行為,應當指揮機動車駕駛人立即靠路邊停車,查驗駕駛人的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牌照、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等合法證件以及交通違法信息。
第三十四條 交通在查處交通違法行為時,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
第三十五條 交通對交通違法行為人做出當場處罰決定的,應立即發還駕駛證、行駛證等有關證件,放行車輛。
第二節 查處酒后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查處機動車駕駛人酒后駕駛違法行為應當使用酒精檢測儀、約束帶、警繩等裝備。
第三十七條 查處機動車駕駛人酒后駕駛違法行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發現有酒后駕駛嫌疑的車輛,應當及時指揮機動車駕駛人立即停車接受檢查,并要求駕駛人出示駕駛證。
(二)對確認沒有酒后駕駛行為的駕駛人,應當立即放行。
對確認有酒后駕駛嫌疑的駕駛人,要求其下車接受酒精檢測。
(三)使用酒精測試儀對有酒后駕駛嫌疑的駕駛人進行測試,測試結束后,應當告知檢測結果;受測人違反測試要求的,應當重新測試。
(四)測試結果確認為酒后駕駛的,應當依照《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對交通違法行為人進行處理;測試結果確認為非酒后駕駛的,應當立即放行。
處理結束后,禁止飲酒后的駕駛人繼續駕駛車輛。
(五)測試結果顯示為醉酒后駕駛或者受測人對測試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及時將受測人帶至醫院做血液檢測,并通知其家屬或者單位。
第三十八條 對醉酒的駕駛人應當帶至地點,強制約束至酒醒后依法處理。
第三節 查處機動車超載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對有超載嫌疑的車輛,應當指揮機動車駕駛人立即停車接受檢查,并要求駕駛人出示駕駛證和行駛證。
第四十條 經檢查,確認為超長、超寬、超高的,當場制作簡易處罰程序決定書。
超限運輸不可解體物品的車輛,對交通安全影響輕微的,依法處罰后放行;對交通安全有嚴重影響的,依法扣留車輛。
第四十一條 對于有超載嫌疑,需要使用稱重設備核定的,應當引導車輛到地點進行。
檢測結果為嚴重超載,駕駛人表示可立即消除違法狀態,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待違法狀態消除后放行車輛;駕駛人拒絕或者不能立即消除違法狀態的,制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車輛。
對于跨地區長途運輸車輛超載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于運送瓜果、蔬菜和鮮活產品的超載車輛,應當當場告知駕駛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采取扣留車輛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十三條 對于客運機動車超載的,在依法處罰之后,應當責令駕駛人或者車主消除違法行為。
第四節 查處機動車超速違法行為
第四十四條 查處機動車超速違法行為應當使用測速儀、攝錄設備等裝備。
第四十五條 交通在公路上查處超速違法行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公路上設置測速點的,應當選擇安全且不造成交通堵塞的地點進行。
(二)需要在路肩上設置測速點的,應當在測速點前方200M處設置警示標志、警示燈。測速點與查處點之間的距離不少于200M。
在高速公路上查處超速違法行為,應當通過固定電子監控設備或者裝有測速設備的機動車進行流動測速。
第四十六條 查處機動車超速違法行為應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交通在測速點通過測速儀發現超速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查處點交通做好攔車準備。
(二)查處點交通接到超速車輛信息后,應當提前做好攔車準備,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進行攔車。
(三)對超速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依照簡易程序處罰;超過百分之五十的,采取扣留駕駛證強制措施,制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第五節 查處機動車違法停車行為
第四十七條 查處機動車違法停車行為應當使用攝錄設備、清障車等裝備。
第四十八條 發現機動車違法停車行為,駕駛人在現場的,應當責令其駛離。
駕駛人不在現場的,應當攝錄取證,在機動車擋風玻璃或摩托車座位上張貼違法停車告知單。嚴重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應當指派清障車將機動車拖移至地點,并告知駕駛人。
第四十九條 駕駛人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應當攝錄取證,依法對駕駛人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第五十條 交通在高速公路上發現機動車違法停車的,應當責令駕駛人立即駛離;車輛發生故障或者駕駛人不在現場的,應當指派清障車將機動車拖移至地點并告知駕駛人;無法拖移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警告標志。
故障車輛可以在短時間內修復,且不占用行車道或者騎壓車道分隔線停車的,可以不拖移車輛,但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警告標志。
第五十一條 拖移違法停車機動車,應當保障交通安全,保證車輛不受損壞。
第六節 查處駕駛違法機動車
第五十二條 發現無牌車輛,交通應當指揮機動車駕駛人立即停車,并查驗車輛合法證明和駕駛證。
駕駛人有駕駛證,且能夠提供車輛合法證明的,告知其到有關部門辦理移動證或臨時號牌后放行;不能提供車輛合法證明的,應當依法扣留車輛,并制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第五十三條 發現有拼裝或報廢嫌疑的機動車,交通應當指揮機動車駕駛人立即停車接受檢查。
檢查時應當按照行駛證上標注的生產廠家、發動機號、車架號等內容與車輛進行核對,確認無違法行為的,立即放行;確認為拼裝或報廢機動車的,扣留車輛和駕駛證,并制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第五十四條 發現有被盜搶嫌疑的車輛,交通應當指揮機動車駕駛人立即停車接受檢查。
檢查時,應當運用查緝戰術、分工協作進行檢查,并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進行核對。
當場能夠確認無違法行為的,立即放行。
當場不能確認有無違法行為的,應當將人、車分離,將車輛移至地點,進一步核實。
第七節 查處無證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 交通發現當事人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可以扣留機動車,制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交付當事人,要求當事人到地點接受進一步處理。
第五十六條 交通發現當事人無駕駛證或者持假駕駛證的,應當依照《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交通對駕駛人拒絕出示駕駛證接受檢查的,可以依法扣留車輛。
第八節 查處運載危險化學品車輛違法行為
第五十八條 發現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車輛有交通違法行為的,應當指揮機動車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除要求駕駛人出示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外,還應當要求出示其他相關證件,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對于擅自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禁止通行區域,或者不按的行車時間和路線行駛的,應當當場予以糾正,并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實施處罰。
第六十條 對于未隨車攜帶《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的,應當禁止其繼續行駛,并引導至安全地點停放,及時調查取證,并責令提供已依法領取通行證的證明,依據《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實施處罰。
第六十一條 對于未申領《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擅自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扣留運輸車輛,調查取證,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實施處罰。
第六十二條 對于未按照《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注明的運輸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裝載數量和運輸路線、時間等事項運輸的,應當引導至安全地點停放,調查取證,責令其消除違法行為,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實施處罰。
第九節 查處軍車及特種車輛違法行為
第六十三條 發現和的機動車有交通違法行為的,應當指揮機動車駕駛人立即停車,當場告知駕駛人違法行為基本事實,填寫“軍車交通違法、交通事故抄告記錄單",并要求駕駛人當場簽名;當事人當場拒絕簽名的,利用聲像設備取證后,在“軍(警)人交通違法行為通知書"上注明。
對正在執行緊急公務的和車輛,應當立即放行。
第六十四條 發現正在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車輛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糾正,并記錄車牌號抄告相關單位;非執行任務的,應當依法處罰。
第六十五條 交通在糾正、駕駛人交通違法行為和特種車輛交通違法行為時,要做到事實清楚,嚴格按程序辦事,快速處理,避免與駕駛人發生沖突,盡量減少群眾圍觀。
第六十六條 發現機動車非法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的,應當強制拆除,并收繳其非法裝置。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廳、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八條 本規范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1999年部交通管理局頒布的《道路交通管理執勤規范用語》(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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