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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和警務輔助人員安全防護規定(2019版)
章 總 則
條 為加強和規范交通和警務輔助人員安全防護工作,預防和減少執勤傷亡事故,保障交通和警務輔助人員人身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交通道路執勤工作規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交通在道路上執勤、查處交通違法行為、攔截檢查違法嫌疑車輛和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以及警務輔助人員協助交通履行前述職務時,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部《縣級機關基本業務裝備配備指導標準(試行)》《裝備配備標準》《特種專業技術用車配置標準(交通管理部門)(試行)》等規定,為交通、警務輔助人員和車輛配備符合相關標準的安全防護裝備。
各地應當加大資金投入,加強科技研究,推動在道路通行秩序管理、交通事故處理等工作中應用*的安全防護技術、手段和裝備設施。
第四條 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和警務輔助人員安全防護教育培訓,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至少每季度、縣級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至少每月組織開展一次安全防護實戰訓練,重點講授和訓練風險評估意識、安全防護技能、人員協同配合、突發事件處置等內容,幫助交通和警務輔助人員增強安全防護意識,提升安全防護技能。
省級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縣級、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教育培訓工作的監督檢查和跟蹤問效。對教育培訓落實不到位、執勤傷亡事故多發的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重點指導、掛牌督辦,確保整改到位。
第五條 各級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主要負責同志是安全防護工作的責任人,政工、督察、法制、秩序管理、事故處理等部門應當密切協作,加強對落實安全防護規定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存在的問題,督促糾正和整改。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交通在道路上執勤、查處交通違法行為、攔截檢查違法嫌疑車輛和處理交通事故,應當按照規定穿著反光服,佩帶多功能腰帶、對講機、、噴射器、、,根據需要攜帶警繩、約束帶等裝備,夜間或者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還應當佩帶掛肩警示燈、發光指揮棒、強光手電等主動發光裝備。執行攔截檢查違法嫌疑車輛等任務時,應當根據需要攜帶(防刺)背心、防刺()手套、頭盔、警械等裝備。
警務輔助人員協助交通履行前款職務時應當穿著反光服,佩帶多功能腰帶、對講機、執勤記錄儀等裝備和必要的防護裝備,夜間或者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還應當佩帶掛肩警示燈、發光指揮棒、強光手電等主動發光裝備。
第七條 車應當配備符合相關標準的反光或者發光錐筒(以下簡稱“錐筒")、停車示意牌、警戒帶,以及警告標志、禁令標志、指示標志、警示燈、滅火器、牽引繩、急救箱等裝備。裝備的數量根據轄區道路交通狀況和執勤實際需要確定。執行攔截檢查違法嫌疑車輛等任務時,應當根據需要攜帶破胎阻車器、等裝備。
交通事故勘查車應當配備現場勘查箱、現場照明作業設備、車輛闖入報警設備和錐筒、警戒帶、警告標志、禁令標志、指示標志,以及急救包、牽引繩、簡易破拆工具等救援及其他必要裝備。處置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交通事故時,參與處置的交通和警務輔助人員應當攜帶和使用防化、防毒裝備。
駕駛交通摩托車應當穿著、佩戴統一制式的騎行服、頭盔、手套、靴子等騎行裝備,配備警戒帶、停車示意牌、便攜式錐筒、發光指揮棒、急救包等裝備。
第八條 交通和警務輔助人員在執行任務前和任務結束后應當檢查佩(攜)帶裝備、使用車輛及車載裝備,確保裝備和車輛齊全良好,發現損壞或者因故障無法正常使用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防護裝備管理制度,專人負責裝備的登記、檢查、維護、保養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條 駕駛車輛應當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做到安全、文明駕駛。
第十條 在道路上執勤、查處交通違法行為、攔截檢查違法嫌疑車輛和處理交通事故時,應當遵循安全原則,進行形勢評估,并按照本規定設置安全防護裝備設施。撤除安全防護裝備設施時,應當按照由近及遠原則,根據所處道路位置,先撤除警戒區下游,再依次撤除警戒區中游、上游及預警區的交通標志和安全防護裝備設施。特殊情形下,可以暫時中斷交通,快速設置、撤除安全防護裝備設施后及時恢復通行。
第十一條 在道路上執勤、查處交通違法行為、攔截檢查違法嫌疑車輛和處理交通事故時,應當結合需求和地方實際安排警力,明確職責任務,并確定專人負責現場安全警戒。
交通和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加強團隊協作和分工配合,使用(執勤)記錄儀對安全防護裝備佩(攜)帶、使用和現場安全防護設置等情況進行記錄。
第三章 道路執勤安全防護
第十二條 在道路上設置執勤點,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上,應當選擇在收費站、服務區、停車區設置執勤點。非緊急情況不得在行車道、路肩或者應急車道設置執勤點。
(二)在城市快速路上,優先選擇在出入口或者匝道導流區內設置執勤點。在城市快速路以外的城市道路上,優先選擇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或者有隔離設施的平直道路設置執勤點。
(三)在普通公路和其他公路上,應當選擇能見度良好且有路肩可供車輛停放的安全地點,或者依托服務站等路外空曠場地設置執勤點。非緊急情況不得在同一執勤點同時對雙向或者多向來車進行檢查。
(四)避開急彎、陡坡、臨水、臨崖、隧道或者視線不良路段,遇雨、雪、霧、霾、冰凍等惡劣天氣,非緊急情況不得設置執勤點。
第十三條 在道路上執勤需要臨時停放車輛的,應當開啟警燈、危險報警閃光燈,停放在距處置地點來車方向至少50米外的安全地點,必要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根據道路類型、通行條件及現場狀況可以適當延長停放距離。
第十四條 設置執勤點時,應當按照由遠及近原則,在來車方向連續使用警告、禁令、指示等交通標志設置預警區,連續使用錐筒和必要的交通標志等安全防護裝備設施設置警戒區,引導車輛按方向行駛,錐筒間隔不得超過20米。在警戒區前端應當設置車輛闖入報警設備。
執勤點應當配備、阻車器等裝備,必要時可以使用或者征用大型車輛、其他物體作為臨時路障。在夜間或者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應當增設主動發光警示設施和現場照明作業設備。
第十五條 綜合道路類型、通行條件、潛在風險等因素,執勤點安全防護區域設置分為五個等級:
(一)一級防護:在距執勤點來車方向1000米外開始設置預警區,300米外開始設置警戒區。
(二)二級防護:在距執勤點來車方向500米外開始設置預警區,200米外開始設置警戒區。
(三)三級防護:在距執勤點來車方向200米外開始設置預警區,100米外開始設置警戒區。
(四)四級防護:在距執勤點來車方向100米外開始設置安全防護區域和安全防護裝備設施,預警區和警戒區長度根據實際條件確定。
(五)五級防護:在距執勤點來車方向50米外開始設置安全防護區域和安全防護裝備設施,預警區和警戒區長度根據實際條件確定。
警戒區或者安全防護區域上游應當設置防撞掩體。車輛開啟車載顯示屏,可以使用警報器,并確定專人在重點點位負責警戒。
第十六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停車區執勤點適用四級防護。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雪、霧、霾、冰凍等惡劣道路通行條件時適用三級防護,并根據服務區、停車區面積、形狀及可用場地等實際條件劃分區域。
需要將高速公路上的車輛引導至服務區、停車區,或實施管控分流時,適用一級防護。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雪、霧、霾、冰凍等惡劣道路通行條件時,在一級防護基礎上適當延長安全防護區域設置距離。
高速公路收費站廣場執勤點適用三級防護。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雪、霧、霾、冰凍等惡劣道路通行條件時適用二級防護。因工作需要或者受客觀條件限制,可以在收費島內開展工作,并適用四級或者五級防護。
第十七條 城市快速路、普通公路執勤點適用三級防護,城市快速路以外的城市道路執勤點適用四級防護。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雪、霧、霾、冰凍等惡劣道路通行條件時,應當提高一個防護等級。
在全線設計時速未達40公里的普通公路上,或者在城市道路流量較大、車速較低路段,或者依托城市道路燈控路口設置執勤點時,可以降低一個防護等級,并適當采取縮小錐筒間距、壓縮車道寬度、增設掩體等方式,保護執勤現場安全。
其他公路執勤點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四章 查處交通違法行為和攔截檢查
違法嫌疑車輛安全防護
第十八條 查處交通違法行為或者攔截檢查違法嫌疑車輛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第三章規定在執勤點設置安全防護。
(二)使用交通指揮手勢或者指揮棒、停車示意牌,夜間或者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應當使用主動發光警示設施和現場照明作業設備。
(三)指揮車輛駕駛人靠路邊停車、降下車窗、關閉發動機,站在駕駛室或者副駕駛室外側有利于檢查的安全位置。在車輛未關閉發動機且駕駛人仍在駕駛座位上時,嚴禁緊貼、拽拉車門和腳踏車輛踏板,嚴禁將頭、手等身體部位伸進車內,嚴禁站在車輛正前方或者正后方。
(四)在攔截檢查違法嫌疑車輛時,應當設置警告、指示等交通標志和錐筒等安全防護裝備設施;有交通信號燈的,可以提前利用交通信號燈進行攔截。
(五)對違法嫌疑車輛實施檢查時,應當在被攔截車輛駕乘人員全部離車或者被有效控制后進行,并在保證安全的情況下對人身和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必要時應當穿戴防護用具或者使用工具。檢查時應當確定專人負責現場安全警戒。
(六)遇有駕駛人拒絕停車或者強行駛離,應當立即報告指揮中心,由指揮中心按照違法嫌疑車輛行駛路線組織攔截。違法嫌疑車輛拒絕停車或者強行駛離時,交通和警務輔助人員嚴禁站在車輛正前方、正后方或者采取攀扒車輛等危險方式逼停車輛;對于違法嫌疑摩托車,嚴禁采取拉拽車把、拋擲障礙物等危險方式強行攔截。除機動車駕駛人駕車逃跑后可能對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嚴重威脅以外,不得駕車追緝。對酒駕、毒駕、醉駕以及其他嚴重違法嫌疑車輛,具備警力、裝備優勢時,可以駕車尾隨,同時報告指揮中心,及時調派警力、裝備實施攔截。
第十九條 在高速公路上發現危及道路通行安全的嚴重交通違法行為時,可以通過喊話、鳴警報器、車載顯示屏提示等方式,引導車輛到就近服務區、停車區或者收費站廣場接受處理。情況緊急的,在確保自身安全前提下,可以將車輛引導至應急車道進行查處。車輛與交通違法車輛并行時,應當開啟警燈、危險報警閃光燈,保持橫向間的安全距離,注意前后車輛間距,確保行車安全。
第二十條 檢查違法,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機關人民現場制止違法行為操作規程》等有關要求執行。使用警械時,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使用警械和條例》《交通執勤裝備使用指南(試行)》有關規定。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安全防護
第二十一條 交通駕駛車輛到達交通事故現場后,應當根據現場情況,停放在距交通事故現場來車方向100米外的同車道、應急車道或者路肩上,開啟警燈、危險報警閃光燈,待現場安全防護設置完成后再根據現場指揮,停放在安全和便于搶救、勘查的地點。
第二十二條 交通事故勘查車到達交通事故現場后,應當停放在交通事故現場來車方向,距中心現場至少40米外的同車道、應急車道或者路肩上。交通事故現場為高速公路的,距離不少于100米;為二級及以上普通公路的,距離不少于80米。車輛停放時,車體宜與道路呈20°至30°夾角,車輛前輪宜保持10°至20°偏轉,車頭朝向和車輪方向視現場環境確定。
交通事故勘查車應當開啟警燈、危險報警閃光燈和車載顯示屏,惡劣天氣還應當開啟示廓燈、霧燈、后位燈,可以使用警報器。
交通應當將交通事故勘查車、其他車輛、清障救援車等車輛作為掩體,有條件的地方還可以將大型防撞車輛作為掩體。現場掩體設置完成后,交通事故勘查車可移至便于工作和保護現場安全的其他位置停放。車輛停放后,承擔掩體職責的車輛上應當撤離駕乘人員。
駕駛交通摩托車處理交通事故時,參照上述規定停放。
第二十三條 交通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情況設置預警區、警戒區,確定專人負責現場安全警戒。
交通事故現場位于彎道、下坡、隧道等影響視距路段的,預警區起點應當設置在彎道前、下坡坡頂前和隧道入口前。
第二十四條 設置預警區時應當連續使用警告、禁令、指示等交通事故處理區專用標志,設置警戒區時應當連續使用錐筒和必要的交通標志等安全防護裝備設施。錐筒間隔不超過20米。在警戒區前端應當設置車輛闖入報警設備。根據現場需要,可以使用警戒帶,采用減少通行車道數量、壓縮通行車道寬度等方法降低行經現場車輛速度。在夜間或者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應當增設主動發光警示設施和現場照明作業設備。
第二十五條 在設有車道信號燈、可變信息標志的道路上,可以根據現場情況,及時變換車道信號燈,管控車道,并利用可變信息標志、顯示屏及時發布臨時交通管控、安全提示等信息,提示車輛駕駛人謹慎駕駛、減速慢行。
第二十六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事故現場,可以采取限制車輛通行或者臨時中斷交通的措施,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有效保護:
(一)車流比較集中的路段、路口交通事故;
(二)較大以上交通事故;
(三)急彎、長下坡、隧道內交通事故;
(四)雨、雪、霧、霾、冰凍等惡劣天氣下交通事故;
(五)容易發生危險的其他交通事故。
第二十七條 因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中斷或者嚴重堵塞,或者交通事故處置需要較長時間,可以根據交通事故現場情況采取遠程交通誘導、前置管控分流措施,必要時可以采取借道通行、交替放行等措施。
第二十八條 綜合道路類型、通行條件、事故類型等因素,交通事故現場安全防護區域設置分為五個等級:
(一)一級防護:在距現場來車方向1000米外開始設置預警區,300米外開始設置警戒區。
(二)二級防護:在距現場來車方向500米外開始設置預警區,200米外開始設置警戒區。
(三)三級防護:在距現場來車方向200米外開始設置預警區,100米外開始設置警戒區。
(四)四級防護:在距現場來車方向100米外開始設置預警區,50米外開始設置警戒區。
(五)五級防護:在現場來車方向設置安全防護區域和安全防護裝備設施,預警區和警戒區長度根據實際條件確定。
第二十九條 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勘查交通事故現場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一般情況下適用二級防護。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雪、霧、霾、冰凍等惡劣道路通行條件時適用一級防護,并在預警區放置適量錐筒。
(二)交通事故現場在中間車道的,可以根據道路和流量情況封閉中間及左側或者封閉中間及右側車道,或者臨時中斷交通,不得采取只封閉中間車道的方式設置安全防護區域和安全防護裝備設施。需要實施管控分流時,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三)在城市快速路上受客觀條件限制不能按照第(一)項規定設置安全防護區域時,可以降低一個防護等級,并適當采取縮小錐筒間距、壓縮車道寬度、增設掩體等方式,保護現場安全。
第三十條 在城市快速路以外的城市道路勘查交通事故現場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一般情況下適用四級防護。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雪、霧、霾、冰凍等惡劣道路通行條件時,適用三級防護。
(二)限速60公里及以上的路段適用三級防護。
(三)已經造成通行緩慢或者交通擁堵時,可以適用五級防護。
第三十一條 在普通公路勘查交通事故現場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一般情況下適用三級防護。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雪、霧、霾、冰凍等惡劣道路通行條件時適用二級防護。
(二)需要實施借道通行、交替放行、管控分流等措施時適用三級防護。安全防護區域及設施設置距離可根據現場情況適當縮短。
(三)在全線設計時速未達40公里的普通公路上勘查交通事故現場時適用四級防護。已經造成通行緩慢或者交通擁堵時,可以適用五級防護。
第三十二條 在其他公路勘查交通事故現場時,參照適用四級防護,并適當采取縮小錐筒間距、壓縮車道寬度、增設掩體等方式,保護現場安全。
第三十三條 在道路上適用簡易程序快速處理交通事故時,參照本章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根據現場所處道路環境,可以降低一個防護等級。
第三十四條 交通事故涉及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的,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同有關部門劃定隔離區,封閉道路、疏散過往車輛、人員,禁止無關車輛、人員進入,待險情消除后方可勘查現場。必要時,現場交通應當穿著防化服、佩戴防護用具。
第三十五條 復勘交通事故現場時的安全防護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六條 省級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交通和警務輔助人員執勤傷亡事故調查和責任追究工作細則。
交通在道路上執勤、查處交通違法行為、攔截檢查違法嫌疑車輛和處理交通事故,或者警務輔助人員協助交通履行前述職務時,發生傷亡事故的,交通或者警務輔助人員所屬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報告上級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或者警務輔助人員死亡的,應當二十四小時內逐級上報至部交通管理局。上級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政工、督察、法制、秩序管理、事故處理等部門認真分析事故原因,分清責任,查找安全防護問題,提出并督促落實整改措施,及時予以通報。
第三十七條 交通或者警務輔助人員在執勤過程中重傷或者死亡的,省級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警務督察部門組織調查,存在下列情形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機關人民紀律條令》和《機關實施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措施的規定》等規定,責成當地機關追究相關責任人及其所在單位責任。
(一)不按規定佩(攜)帶、使用安全防護裝備,不按規定設置現場安全防護區域及裝備設施;
(二)不按規定配備安全防護裝備;
(三)安全防護裝備、設施損壞,未及時報告、維修和更換;
(四)不按規定組織開展安全防護教育培訓;
(五)不按規定開展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安全防護隱患不及時整改;
(六)遲報、、漏報事故。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定義:
(一)安全防護:是指為保護執勤安全,對人員、物品和道路環境采取的交通組織、控制措施、技術手段的總稱。
(二)警戒區:是指現場劃定的禁止無關車輛和人員進入的區域。
(三)預警區:也稱緩沖區,是指位于警戒區來車方向上游,對來車進行警示并限制行車速度的區域。
(四)掩體:是指為保障執勤安全,以車輛、道路設施等實物或者通過交通信號等手段,構筑的安全屏障。
(五)尾隨:是指緊跟違法嫌疑車輛或者人員,并與之保持安全距離。
(六)追緝:是指駕駛車輛,開啟警燈、使用警報器,緊追違法嫌疑車輛或者人員,并通過喊話等方式責令違法嫌疑車輛或者人員配合管理。
(七)普通公路:是指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等級公路,包括一級、二級、三級、四級公路。
(八)其他公路:是指高速公路、普通公路以外的公路。
第三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 本規定由部交通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3日下發的《交通執勤安全防護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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